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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號碼 | 13906765612 |
工商信息和基本資料
臨海市永豐紙品廠的股東
股東名字 | 出資比例 | 出資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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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琳聰 | 100% | 人民幣14.8萬元 |
臨海市永豐紙品廠的工商變更記錄
變更項目 | 變更后 | 變更前 |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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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執照 |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E | 注冊號: 組織機構代碼證:255219012 | 2016-05-16 |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9012E | 注冊號: 組織機構代碼證: | 2016-05-16 | |
企業類型變更 | 股份合作制 | 集體所有制(合作經營) | 1999-03-22 |
臨海市永豐紙品廠的行政處罰
(浙臨)質監罰告字【2015】9號 | 市質監局 | 質量技術監督 行 政 處 罰 決 定 書 ( 浙臨 )質監罰字〔 2015 〕9號 當事人:臨海市永豐紙品廠 營業執照號碼:331082000125400 組織機構代碼證:25521901-2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鄭琳聰 性別:男 職務:投資人 2015年2月9日,在2015年浙江省“保護婦女等消費者權益”專項監督抽查中,臨海市永豐紙品廠生產的海達抽取式面巾紙經浙江省質量檢測科學研究院檢測,為不合格品。2015年3月10日把檢驗結果告知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表示對該結果無異議。2015年4月9日,我局依法對臨海市永豐紙品廠立案調查。 查明事實如下: 1、 臨海市永豐紙品廠為個人獨資企業,經營范圍為衛生用品(紙巾)制造。 2、 2、 該批不合格海達抽取式面巾紙是2014年10月份生產,共生產了560包,銷售價0.9元/包,成本價0.8元/包,已售完,涉案貨值是504元。 據以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如下: 證據一:當事人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 證據二:2015年3月4日該產品的檢驗報告一份,證明該批所抽的海達抽取式面巾紙經檢測綜合判為不合格品的事實。 證據三: 2015年4月16日調查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生產、銷售不合格海達抽取式面巾紙的事實、生產時間、銷售價格等情況。 根據查明的事實,經我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理后認為:臨海市永豐紙品廠生產不合格海達抽取式面巾紙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鑒于在查辦案件過程中,當事人積極配合質監部門檢查,接受詢問,如實回答相關問題,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給予當事人如下行政處罰: 1、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 2、處以人民幣伍佰元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伍拾陸元,共計罰沒款伍佰伍拾陸元整,上繳國庫。 2015年4月28日,我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浙臨)質監罰告字[2015]9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了擬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其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對處罰表示同意,不作陳述、申辯。 綜上所述,本局認為臨海市永豐紙品廠生產不合格海達抽取式面巾紙的行為屬于生產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本局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給予當事人如下行政處罰: 1、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 2、處以人民幣伍佰元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伍拾陸元,共計罰沒款伍佰伍拾陸元整,上繳國庫。 以上行政處罰決定,請當事人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臨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財務室領取財政專用繳款書,并到各銀行財政專戶繳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其他行政處罰自被當事人收到本決定書即時執行。 當事人對以上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臺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臨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于三個月內向臨海市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按有關規定依法執行。
臨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 2015-05-05 |
臨海市永豐紙品廠的注冊商標
圖片 | 注冊號 | 商標名 | 分類 | 分類ID | 狀態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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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68476 | 海達 | 辦公品 | 16 | 商標續展完成 | 1997-01-13 |
![]() | 1168476 | 海達 | 辦公品 | 16 | 商標續展完成 | 1997-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