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泗門鎮根據地網吧,辦公室地址位于浙江省第二大城市、江南水鄉兼海港城市寧波,余姚市泗門鎮振興路1號,于2003年04月28日在寧波成立,我單位主要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
聯系方式
- 單位地址:
- 余姚市泗門鎮振興路1號 -
- 固定電話:
- (0574)62157812
- 聯系人:
- 謝偉洪
- 郵政編碼:
- 315400
- 順企®采購:
- 請賣家聯系我在線采購產品
其他聯系方式
手機號碼 | 13736105158 |
工商信息和基本資料
余姚市泗門鎮根據地網吧的股東
股東名字 | 出資比例 | 出資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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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偉洪 |
余姚市泗門鎮根據地網吧的工商變更記錄
變更項目 | 變更后 | 變更前 |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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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注冊號 | 注冊號: 64104 | 注冊號: 826 | 2011-04-28 |
注冊號: 64104 | 注冊號: 826 | 2011-04-28 | |
注冊號升級 | 注冊號: 64104 | 注冊號: 826 | 2011-04-28 |
住所變更 | 住所: 余姚市泗門鎮振興路號 郵政編碼: 電話: | 住所: 余姚市泗門鎮鎮北路號 郵政編碼: 電話: | 2006-12-26 |
住所變更 | 住所: 余姚市泗門鎮振興路1號; 郵政編碼: 315470; 電話: | 住所: 余姚市泗門鎮鎮北路18號; 郵政編碼: 315470; 電話: | 2006-12-26 |
住所變更 | 住所: 余姚市泗門鎮鎮北路18號; 郵政編碼: 315470; 電話: ; 經營場所: 余姚市泗門鎮鎮北路18號 | 無 | 2005-05-23 |
住所變更 | 住所: 余姚市泗門鎮鎮北路號 郵政編碼: 電話: 經營場所: 余姚市泗門鎮鎮北路號 | 無 | 2005-05-23 |
經營范圍變更 | 經營范圍: 許可經營項目:互聯網上網服務行業代碼: 8100 | 經營范圍: 互聯網上網服務#行業代碼: 8100 | 2005-05-23 |
余姚市泗門鎮根據地網吧的行政處罰
(余泗)文廣新罰字﹝2015﹞第02號 | 余姚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大隊 | 當事人:余姚市泗門鎮根據地網吧(投資人:謝偉洪 性別:男,身份證號:XXXXX,企業住所:余姚市泗門鎮振興路1號,經營范圍及方式: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執照注冊號:330281000164104,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號:甬文網第10644號,郵編:315470) 2015年7月23日14時50分,余姚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場所進行日常巡查,在檢查當事人網吧上網消費人員的身份信息時,發現31號電腦上網人員無法出示身份證件,經現場初步詢問,該上網消費人員名叫李志洋,2001年5月5日出生,執法人員通過查看31號機消費信息和網吧服務器登記信息,與實際上網人員信息不符。執法人員對上網消費者制作了詢問筆錄,還對現場相關情形進行拍攝取證,并填寫現場檢查筆錄。當事人涉嫌違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本局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對此立案調查。 現查明,2015年7月23日14時24分許,未成年人李志洋進入當事人場所上網,網吧管理員在確認李志洋未帶身份證的情況下,利用何自功的身份信息辦理臨時上網卡為李志洋上網提供便利,并安排在網吧31號電腦上網消費。直至同日14時50分被余姚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執法人員進入場所檢查時查獲,李志洋在該網吧31號電腦上共計消費31分鐘,消費金額3元。通過執法人員從余姚市公安局泗門鎮派出所提取的身份信息顯示,李志洋,男,2001年5月5日出生,身份證號碼為XXXXX,系未成年人。案發后當事人立即讓李志洋下機離開,并告知其未成年人不得進入場所上網消費,故當事人已當場改正上述違法行為。 以上事實有以下主要證據證實: 1、《現場檢查筆錄》一份和《現場照片》五張,證明執法人員在2015年7月23日下午對當事人場所進行檢查,發現有未成年人在當事人場所內31號機上上網消費的事實; 2、上網消費者李志洋、網吧負責人沈輝《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網吧接納未成年人的事實; 3、《李志洋的身份信息》一份,證實上網消費者李志洋系未成年人的事實; 4、《余姚市泗門鎮行政執法局的函》及《余姚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的回復》各一份,證實當事人場所在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相同違法行為的事實; 5、謝偉洪的《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沈輝代表當事人行使相關權利義務的合法性及謝偉洪的身份; 6、場所負責人沈輝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沈輝的身份; 7、當事人《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合法有效; 8、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復印件一份,證實執法人員具有行政執法資格。 以上證據客觀真實有效,且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局均予以認可采納。 本局認為,當事人作為主體合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法定許可范圍內進行經營。明知未成年人李志洋在未帶身份證件,利用何自功的身份信息辦理臨時上網卡為李志洋上網提供便利,并安排在網吧31號電腦上網消費,與當事人未能認真履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有關。該場所的行為違反了《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法律處罰。另查明,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相同的違法行為,符合《寧波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第十二條第六項的規定,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從重處罰。 2015年9月8日,本局向當事人依法送達了(余泗)文廣新罰告字﹝2015﹞第02號《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聽證、陳述、申辯的要求。 綜上,根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寧波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局案審委員會集體討論,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以下行政處罰:1、罰款人民幣7500元;2、停業整頓15天。 限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中國工商銀行余姚市支行城西分理處銀行(地址:余姚市陽明西路與西石山南路交叉)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每日按罰款數額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當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寧波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或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起訴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經催告后仍未履行義務的,依據《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決定書中所涉及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條款內容作為附件隨本決定書一并送達。 余姚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 2015年9月15日 | 2015-09-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