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浙江省諸暨市暨陽街道苧蘿東路66弄18號
- 固定電話:
- (0575)7226245
- 經理:
- 凌石敏
- 郵政編碼:
- 311800
- 順企®采購:
- 請賣家聯系我在線采購產品
其他聯系方式
手機號碼 | 13588556233 |
座機號碼 | 0575-87223388 |
工商信息和基本資料
浙江暨陽協聯熱電有限公司的股東
股東名字 | 出資比例 | 出資額 |
---|---|---|
浙江諸暨熱電發展有限公司 | 100% | 人民幣1480萬元 |
浙江暨陽協聯熱電有限公司的工商變更記錄
變更項目 | 變更后 | 變更前 | 時間 |
---|---|---|---|
投資人備案 | 企業名稱: 浙江諸暨熱電發展有限公司; ; | 企業名稱: 浙江諸暨熱電發展有限公司; ; | 2019-05-22 |
注冊資本金變更 | 2019-05-22 | ||
企業聯絡人員、財務人員 | 聯絡員、財務負責人:趙伯海、傅曉鳴 | 聯絡員、財務負責人:趙伯海、酈藝 | 2016-06-30 |
換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執照 |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007609 | 注冊號:80916 組織機構代碼證: | 2016-06-30 |
監事備案 | 凌石敏 [新增] 周爭東 [新增] | 王元珞 [退出] 吳星 [退出] | 2016-06-30 |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007609 | 注冊號:80916 組織機構代碼證: | 2016-06-30 | |
凌石敏,周爭東 | 王元珞,吳星 | 2016-06-30 | |
聯絡員、財務負責人:趙伯海、傅曉鳴 | 聯絡員、財務負責人:趙伯海、酈藝 | 2016-06-30 | |
高級管理人員備案 | 馬麗美,王元珞,凌石敏,許立新,俞振中,湯厲明,吳星 | 馬麗美,王元珞,凌石敏,許立新,俞振中,孟桂明,吳星 | 2015-04-21 |
馬麗美,王元珞,凌石敏,許立新,俞振中,湯厲明,吳星 | 馬麗美,王元珞,凌石敏,許立新,俞振中,孟桂明,吳星 | 2015-04-21 |
浙江暨陽協聯熱電有限公司的組織架構
名字 | 職務 |
---|---|
馬麗美 | 董事 |
凌石敏 | 董事長 |
凌石敏 | 經理 |
許立新 | 董事 |
俞振中 | 董事 |
湯厲明 | 董事 |
周爭東 | 監事 |
浙江暨陽協聯熱電有限公司的行政處罰
諸環罰字〔2016〕69號 | 市環保局 | 諸暨市環境保護局 行 政 處 罰 決 定 書 諸環罰字〔2016〕69號
浙江暨陽協聯熱電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0970076-0 營業執照注冊號:330681000080916 營業執照注冊地址:暨陽街道苧蘿東路66弄18號 法人代表:凌石敏 違法行為發生地址:暨陽街道苧蘿東路66弄18號 2015年12月9日,經我局現場查實,你(單位)在暨陽街道苧蘿東路66弄18號從事火力發電及供熱等過程中,廢氣排放在線監控數據煙塵排放日均值超過排放標準,污染環境。2015年12月15日我局對上述違法行為予以立案查處,經審查你(單位)的違法行為屬實。 我局認為你(單位)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規定,已構成違法。 上述事實,由以下證據證明: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你(單位)基本情況; 2、授權委托書1份、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你(單位)授權委托情況和受委托人基本情況; 3、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證明2015年12月14日現場檢查時,你(單位)正在從事火力發電及供熱的現狀和污染物排放情況; 4、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你(單位)基本情況和從事火力發電及供熱等過程中,廢氣排放在線監控數據煙塵排放日均值為31.875mg/m3超過排放標準(30mg/m3),污染環境的事實; 5、你(單位)2015年12月9日在線監控數據表1份(環境信息中心提供),證明你(單位)2015年12月9日煙塵排放日均值超標的事實; 6、在線監控設施驗收意見(諸環監驗[2010]01號)、固定污染源煙氣自動監測設備比對監測報告(諸環監[2015]第0941號)、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監督考核報告(紹市環自2015年第D380號)、在線監控設施運維記錄、設備質控校準比對表各1份,證明你(單位)廢氣在線監控數據真實有效。 2016年3月14日,我局作出《諸暨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諸環罰告字[2016]69號),告知你(單位)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告知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并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送達。你(單位)收到后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我局不予采納。 以上事實,有我局《諸暨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諸環罰告字[2016]69號)、《諸暨市環境保護局送達回證》和你(單位)陳述申辯報告為證。 我局認為,你(單位)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鑒于你(單位)已達標排放,就你(單位)此前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違法行為,我局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罰款人民幣叁萬元整。 限你單位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繳至諸暨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分戶。 收款單位:諸暨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分戶; 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諸暨紅旗路支行; 帳號:*000104201。 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我局地址:環城東路968號水業大廈705室 郵政編碼:311800 聯 系 人:王 昀 電 話:87029695
諸暨市環境保護局 2016年4月18日 | 2016-04-18 | ||
諸環罰字〔2016〕121號 | 市環保局 | 諸暨市環境保護局 行 政 處 罰 決 定 書 諸環罰字〔2016〕121號
浙江暨陽協聯熱電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0970076-0 營業執照注冊號:330681000080916 營業執照注冊地址:暨陽街道苧蘿東路66弄18號 法人代表:凌石敏 違法行為發生地址:暨陽街道苧蘿東路66弄18號 2016年2月25日,紹興市環境保護局對你(單位)進行廢氣采樣監測,經檢測,你(單位)廢氣排放煙塵濃度為27.5mg/m3、氮氧化物濃度為103mg/m3,超過大氣排放標準,屬于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2016年3月17日我局對上述違法行為予以立案查處,經審查你(單位)的違法行為屬實。 我局認為你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規定,已構成違法。 上述事實,由以下證據證明: 1、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你(單位)基本情況; 2、授權委托書1份,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你(單位)授權委托情況和受委托人基本情況; 3、現場檢查(勘察)筆錄2份及照片2張,證明2016年2月25日紹興市環境保護局對你(單位)進行廢氣采樣監測的情況和2016年3月15日,我局執法人員對你你(單位)現場檢查時生產正常、污染物排放達標的現狀; 4、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你(單位)基本情況及你(單位)從事火力發電、供熱過程中,大氣污染因子煙塵和氮氧化物超標排放的事實。 2016年4月5日,我局作出《諸暨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諸環罰告字[2016]121號),告知你(單位)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告知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并于2016年4月7日依法送達。你(單位)收到后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我局不予采納,你(單位)未申請聽證。 以上事實,有我局《諸暨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諸環罰告字[2016]121號)、《諸暨市環境保護局送達回證》和你(單位)陳述申辯報告為證。 我局認為,你(單位)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的規定,責令你(單位)立即改正違法行為,并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罰款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 限你單位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繳至諸暨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分戶。 收款單位:諸暨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分戶; 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諸暨紅旗路支行; 帳號:*000104201。 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我局地址:環城東路968號水業大廈705室 郵政編碼:311800 聯 系 人:王 昀 電 話:87029695
諸暨市環境保護局 2016年4月20日 | 2016-04-20 |
浙江暨陽協聯熱電有限公司的法律訴訟:
文書名稱 | 日期 | 編號 |
諸暨市金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與浙江暨陽協聯熱電有限公司保安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 2014-03-10 | (2014)紹諸民初字第54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