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 嶺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溫環罰字【2015】第97號 當事人:溫嶺市永虹橡塑廠,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姓名為林軍青,企業住所為溫嶺市大溪鎮擔嶼村,注冊號為331081100161069,組織機構代碼為L1138719-4。 2015年9月23日,本局環境監察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當事人存在涉嫌違反環保“三同時”制度的違法行為,于當日經批準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5日調查終結。 經過調查取證,查明以下事實: 當事人除鍋爐配有旋風除塵裝置和密煉機配有吸塵裝置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且該旋風除塵裝置和吸塵裝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擅自于2005年11月份開始在溫嶺市大溪鎮擔嶼村從事聚乙片生產。 上述事實,主要由以下證據證實: 證據一,當事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林軍青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該證據系2015年9月24日由當事人的投資人林軍青向本局調查人員提供,證實了當事人是經工商注冊登記的個人獨資企業,其經營范圍為橡塑制品加工、銷售,企業住所為溫嶺市大溪鎮擔嶼村,投資人姓名為林軍青的事實。 證據二,《溫嶺市環境保護局現場勘察筆錄》和《溫嶺市環境保護局現場勘察地平面圖》各1份。該證據系2015年9月23日,本局環境監察大隊大溪中隊調查人員對當事人進行現場檢查時所制作,證實了當事人從事的是聚乙片生產,2015年9月23日檢查時,生產場所除鍋爐配有旋風除塵裝置和密煉機配有吸塵裝置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以及該生產場所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原料和現場生產情況的事實。 證據三,現場照片8張。該證據系2015年9月23日,本局環境監察大隊大溪中隊調查人員對當事人進行現場檢查時所拍攝,證實了當事人從事聚乙片生產的主要生產設備和現場情況的事實,并與證據二相互印證。 證據四,當事人的詢問筆錄1份。該證據系當事人的投資人林軍青于2015年9月24日到本局環境監察大隊大溪中隊接受調查時所制作,主要證實了當事人除鍋爐配有旋風除塵裝置和密煉機配有吸塵裝置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且該旋風除塵裝置和吸塵裝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擅自于2005年11月份開始在溫嶺市大溪鎮擔嶼村從事聚乙片生產,以及該廠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原料、生產工藝、污染物產生和排放情況的事實,并與證據二、證據三相互印證。 2015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有進行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當場表示不要求聽證,也不陳述、申辯,且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陳述、申辯,也未提出舉行聽證的要求。以上事實,有本局2015年10月26日《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溫環罰聽告字[2015]83號)及《送達回證》為證。 本局認為,當事人除鍋爐配有旋風除塵裝置和密煉機配有吸塵裝置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且該旋風除塵裝置和吸塵裝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擅自從事聚乙片生產的行為違反了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屬于違反環?!叭瑫r”制度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責令停止生產; 2、罰款陸萬元。 當事人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中國工商銀行溫嶺市支行[地址:溫嶺市太平街道萬壽路2號,帳戶:溫嶺市財政局,帳號:*5-350100]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可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溫嶺市人民政府或者臺州市環境保護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溫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如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法申請溫嶺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溫嶺市環境保護局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附:本處罰決定所依據的相關法條 1、《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從事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從事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六十一條【強制執行的適用】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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